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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诉讼案例介绍

  本部分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三个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案例,并以案例的方式阐述有关司法精神。
  案例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诉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1、简要案情:
  2000年6月14日,长城武汉办受让了汉口支行500万借款债权,协议签订时,汉口支行隐瞒了该债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事实,致使长城武汉办根本无法实现债权。长城武汉办受让债权后,发现了汉口支行所隐瞒的情事,以汉口支行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要求汉口支行返还500万元,并赔偿损失。
  2、判决(答复)要旨:
  因这是第一例资产公司起诉原债权银行的案例,湖北省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下发[2004]民二他字第25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5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4]378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
                     二00五年六月十七日

  案例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诉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1、案情简介
  信达郑州办受让了建行对鹤壁市建筑陶瓷厂的1500万借款债权,鹤壁市投资公司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2003年4月主债务人建筑陶瓷厂被宣告破产,2003年6月信达郑州办事处申报了债权,在主债务人破产终结之前,信达郑州办在申报债权的同时起诉了保证人鹤壁市投资公司。
  2、判决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信达郑州办在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参加了破产程序的同时,又向河南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鹤壁市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但因债务人建筑陶瓷厂破产案件尚未终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否受偿,以及受偿的数额还无法确定;保证人鹤壁市投资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破产案件终结后再进行处理。
  附:担保法解释44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案例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东省新会市会城建设发展总公司、新会市长江贸易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1、案情简介
  1990年至1997年期间,长江公司先后向新会农行借款13笔,共计借款本金4476万元,建设发展公司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借款陆续到期后,新会农行在两年内没有向借款人长江公司主张权利,也没有在两年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建设发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尔后,新会农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长城广州办。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00年6月9日,新会农行和长城广州办共同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借款人和保证人在上述通知书回执上进行了盖章确认,该回执的内容主要为:我企业对贷款本息无异议,借款人和保证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其后,长城广州办进行了多次报纸公告催收,但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还款,遂提起诉讼。
  2、判决要旨
  (1)关于主债务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借款到期后,因新会农行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向主债务人催收,以致导致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是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主债务人又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盖章确认,并表示继续履行借款的义务,因此,根据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借款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主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附:法释(1999)7号的主要内容如下: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
(2)关于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借款到期后,因新后农行在两年保证期间内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致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免除了保证责任。但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又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盖章确认,并表示继续履行保证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根据法释[2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当认定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附:法释[2004]4号的主要内容如下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